商標侵權案件涉及了“燕之窩”品牌對“燕之屋”商標的侵權行為,以及法院對重復侵權行為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案件中,“燕之窩”在初次侵權調解后故技重施,繼續生產銷售侵權商品,顯示了其主觀上的侵權惡意和情節的嚴重性。
燕窩品牌“燕之窩”侵權“燕之屋”,2020年達成調解,“燕之窩”生產廠承諾不再生產侵權商品,并賠償26500元。之后“燕之窩”故技重施,法院判決其以上次賠償金額為基數支付四倍懲罰性賠償,加上合理維權費用總共賠償15萬元。
原告廈門燕之屋燕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燕之屋”“碗燕”等商標權利人。2020年,被告某食品廠因生產銷售“燕之窩冰糖碗燕”產品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原告訴至上海某法院,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約定:被告某食品廠承諾今后不會再生產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的商品;賠償原告損失26500元。
該案履行后的2023年,原告發現被告銷售商在長沙售賣與上海案件同款的被訴侵權商品,顯示生產日期為2023年1月1日,并且被告在其網站宣傳時仍然使用“燕之窩”“碗燕”標識。
原告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惡意且情節嚴重,向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且主張以雙方另案調解金額為基數進行4倍懲罰性賠償。
被告辯稱:己方標識“燕之窩”“碗燕”與原告商標“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被告在調解后已經停止生產銷售,因被告廠房小,現有包裝與之前包裝盒堆放一起,被工人錯拿兩個包裝盒,并混在其他產品中批發到了長沙。
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燕之窩”標識與原告“燕之屋”商標僅“屋”與“窩”一字之差,但兩者的讀音“wu”與“wo”高度相似,兩者構成商標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被告“碗燕”標識與原告“碗燕”商標相同。被告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的侵犯。被告行為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主觀故意和情節嚴重的條件。因為被告屬重復侵權;被告庭審虛假陳述,被告產品不僅在包裝盒上使用了侵權標識,其內部十個瓶裝產品均印有侵權標識的獨立包裝標簽,證明工人拿錯此前的兩個包裝盒說辭虛假;被告建立了快速售貨的銷售渠道,長沙某市場的某銷售商系其湖南銷售總代理。
法院認為,該案可以另案調解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基數。雙方前次侵權所確定的調解金額,屬于原被告雙方自由意志下被告基于非法獲利下的賠償,也是原告基于不當遭受侵害下取得的補償。調解金額一般能體現雙方之間商標財產性權益變動(一方非法獲利導致另一方不當損失)的基本預期與判斷,綜合兩次侵權情形,可以認定被告再次侵權行為與前次侵權行為在導致商標財產性權益變動上,具有類同可比性。懲罰性賠償中,如高標準要求權利人舉證證明自身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獲利,對于訴訟處理后又重復侵權情形難以遏制震懾。
經查,被告在上次調解后的2年多時間內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獲利應明顯高于上次調解金額26500元,故可以將雙方前次侵權調解金額作為再次侵權懲罰性賠償基數。按照商標法規定,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對侵權人進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對于懲罰性賠償計算方式,綜合被告侵權的故意性、賠償基數的適中性、訴訟中陳述的虛假性等各項因素,可以支持原告4倍懲罰性要求,被告除要承擔懲罰性賠償金額外,還要承擔賠償基數的賠償,以及對合理維權費用的賠償,所以賠償金額總計150000元。
據此,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5萬元。
一審后被告不服上訴至長沙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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